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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几种特殊情况下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
    发布时间: 2016-3-10 18:21:57    被阅览数: 1854 次


    离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而签署的关于财产分割、子女监护与探视、配偶赡养费以及子女抚养费等的书面协议。离婚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由夫妻双方当事人签字,经法庭或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认可后才具有法定效力。加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对于未离婚情况下的财产分割协力效力的规定,对于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已经有一定的法律明确规定,但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下,离婚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一、婚内离婚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了,但最后并未离婚,该履行是否有效?


    案例:原告莫君飞与被告李考兴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3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21日生育一子李序宇。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暑假,李考兴阻止莫君飞外出做家教,双方发生言语争执。之后,夫妻关系时好时坏。20105月,莫君飞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李考兴。李考兴答应如果儿子由其抚养和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为女方,价值20万元)归男方所有的,愿意去办离婚手续。同年7月,原、被告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将原登记在莫君飞名下的(2006)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给李考兴名下。但是,李考兴反悔,不同意离婚。同年8月初,莫君飞搬离家中在外租屋居住,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最后法院认定该婚内离婚协议无效,即按该协议所进行的履行行为也可视为无效。虽然(2006)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在李考兴名下,但该土地使用权还是莫君飞和李考兴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原来登记在莫君飞名下的性质是一样的。


    很多当事人为了避免离婚后对方不配合去办过户,而要求在离婚前办理过户,这种过户只有在办理离婚后才能发生预期的归属一方个人所有的法律后果。否则仍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二、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诉讼阶段达成调解离婚,已经签了调解协议并倒签了送达回证,但调解当天因法院没盖章没有及时拿到该调解书,后法院再送达调解书,一方反悔不拿了,这种情形是否允许一方当事人反悔?


    这在家事实务中有争议的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


    第一,不允许反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当事人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另一方可持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这条看,只要是在调解中签署了调解协议,一方就不能反悔了。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和民诉法九十八、九十九条、民诉解释149151矛盾,民诉法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对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既然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那么倒推调解离婚的案件因为牵扯孩子抚养以及财产分割等问题是必须要制作调解书的,这样分析的话,只签了调解协议不能生效。当事人虽在送达回证签字,但事实上并没有真正领到调解书,当事人最后不愿意签收调解书的,应允许当事人反悔。 实务中对离婚案件法院会慎重对待,遇到此类情况一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允许反悔。


    但笔者遇到相同的一个案例,当事人拒不领取调解书,法官称其可以依据已达成的调解书出判决。最后当事人认为调解书并示实质损害到自己的权利,只是表述上不是太满意,还是勉强领取了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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