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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性质认定的最新案例
    发布时间: 2023-4-20 16:22:54    被阅览数: 724 次
    裁判要旨
    子女成年以后,父母已经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为子女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提供资金,除明确表示为赠与以外,应当视为父母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的义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涉借条虽为女方单方出具,没有男方签名,但案涉款项数额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系用于购买男方和女方夫妻共同财产及日常消费,可以认定女方父母对于案涉款项系男方、女方夫妻共同借款的举证证明责任已经完成。
    同样都是北京二中院的案子,依然是两个观点,也不能说谁对谁错,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吧。
    诉讼请求
    女方父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男方、女方立即偿还我们借款本金2000000元;
    2.案件受理费由男方、女方承担。
    一审查明
    女方与男方2012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二人离婚诉讼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与该案法官确认离婚案件中不处理父母出资。

    2015年6月14日,男方、女方与出卖人田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人以2600000元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其中2015年6月14日支付50000元,网签通过3个工作日支付340000元,批贷后在产权转移前至少一个工作日将1000000元存入建委租金监管账户,物业交割当日支付尾款10000元,贷款1200000元。

    2015年8月17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女方、男方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

    关于房屋相关费用支付情况如下:男方、女方于2015年6月14日支付定金50000元、居间费26000元;于2015年7月16日支付340000元;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1000000元至监管账户;于2015年8月17日支付个人所得税321639.41元;于2015年8月18日支付房款10000元。男方、女方均认可另支出契税35000元及装修费,其中男方称装修花费约250000元,女方称花费50000元。

    关于购房款及装修款项来源,男方称夫妻共同存款约200000元、向同事借款50000元已偿还,向其二舅借款125000元未还,向其父母借款150000元未还,向贾某借款600000元未还,女方父母出资700000元。女方对此均不予认可,称买房装修等共向其父母借款2000000元,男方之前有借款也是为了给其父母农村盖房,花了约300000元,二人买房时没有共同存款200000元,贾某与男方存在业务关系,不认可是借款关系。

    女方父母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2年6月25日,女方出具《借据》载明:2015年6月中旬至7月下旬,我和男方共同向爸爸妈妈借款450000元,用于交付购房定金、第一笔购房款、中介费用等。2015年7月5日,妈妈向杨某借款800000元现金,带来北京用于我和男方购房首付。2015年7月初至7月底,妈妈陆续将共计750000元现金汇至我建设银行卡上,借给我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该款我又转给男方用于交付购房款。以上借款实际共计2000000元,但直接用于交付买房首付款1400000元,交纳税费200000元,装修、买家具100000元,所以,临时借款按2000000元给父母出具借据,待我们宽松后由我们来偿还。男方对借据不予认可。

    2.关于第一笔450000元,女方父母称其于2014年3月出借给李某,李某于2015年6月中旬还款300000元,另外150000元由女方父亲于2015年7月14日从其名下6903号账户取款。该笔款项用于2015年6月14日支付定金50000元、中介费26000元、第一期首付款、物业保证金10000元,剩余现金存入男方中国工商银行尾号XXXX账户于2015年6月18日存入125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存入250000元等。该部分由取款凭证、李某的证人证言、签订购房协议现场照片、登机牌等证明。男方对此不予认可,男方称125000元由二舅出借,250000元为2015年7月5日存入800000元的一部分。

    3.关于第二笔800000元,女方父母称其于2015年7月初向杨某借款800000元,并于2016年9月通过女方父亲账户偿还760000元,及40000元现金还款。7月5日,其与同事郝某乘飞机至北京开会,当晚将现金800000元交付男方。男方于次日将800000元存入其中国工商银行名下尾号XXXX账户。该部分由差旅报销机票、郝某的证人证言、手机短信、存款照片、XXXX账户明细予以证明。男方对此不予认可,并称800000元来源于父母150000元、贾鹏飞600000元、同事50000元并提交名下银行账户自2014年9月11日自2015年6月1日明细一份,女方父母、女方对此均不予认可。

    4.关于750000元借款,自2015年7月5日至7月28日,女方母亲陆续向女方转账750450元,女方将700000元转给男方。男方认可收到700000元,但不认可是借款。

    庭审中,女方父母认可女方已偿还借款100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成年以后,父母已经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为子女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提供资金,除明确表示为赠与以外,应当视为父母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的义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涉借条虽为女方单方出具,没有男方签名,但案涉款项数额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系用于购买男方和女方夫妻共同财产及日常消费,可以认定女方父母对于案涉款项系男方、女方夫妻共同借款的举证证明责任已经完成。女方父母认可女方已偿还100000元,应予以扣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男方、女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女方父母借款1900000元;
    二、驳回女方父母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男方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1.女方父母主张200万借款由45万、80万、75万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45万元,女方父母依据李某证言、签订购房协议现场照片等证据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无法形成严密的证据链,因此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即借款事实。第二部分80万元,女方父母主张携带80万元现金从内蒙古自治区乘坐飞机到北京交付男方,携带巨款乘坐飞机存在一定危险,且根据民航局的规定超重不可能带上飞机,明显不符合常理。男方对80万元的来源亦存在说明,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不予采信男方的主张是错误的。第三部分70万元系女方母亲向女方转账,鉴于女方与母亲间的的特殊身份关系,70万元认定为借款多有牵强。200万元的构成及是否过款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院应重新查清。
    2.男方与女方没有形成借款合意,鉴于女方与女方父母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女方2022年6月25日单方出具的借条不能对男方设置义务,在本案中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条是男方第二次起诉女方离婚立案后形成的,女方及女方父母采用为男方女方设定债务的方式,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
    3.男方与女方间尚有离婚诉讼未审结,本案与离婚诉讼间存在一定关联。女方父母帮助女方、男方购买房屋行为的性质不宜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购房出资,女方父母组织证据混乱,前后矛盾。女方作为一审被告的原因仅仅是因为其与男方间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且《借条》系其出具的,其与男方的根本利益是冲突的。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定200万元为男方及女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如果确定双方存在过款,也应当视为女方父母帮助女儿女方买房的出资,双方并非借贷关系,因此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可能性。
    其次,鉴于女方出具的《借条》系2022年6月补写,以及女方与女方父母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本案更不宜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最后,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男方起诉女方离婚诉讼立案、开庭时间在前,本案一审立案、开庭时间在后,完全应当待离婚案件有了判决结果以后再判决。一审中,承办法官仅是与离婚案件沟通后,该法官表示本案不在离婚诉讼中解决,就下了判决书,男方对一审法官办案程序严重怀疑。男方另补充上诉意见认为本案系女方父母、女方恶意串通,仅凭女方认可就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是不合理的,本案应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女方父母、女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中,男方申请证人贾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2015年7月贾某向男方提供现金借款60万元,2021年3月男方的父亲向贾某转账还款40万元,剩余20万元未还。女方父母、女方均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女方父母称买房的资金系由其筹措提供,男方主张的向贾某借款的情况不属实;女方称对于男方向贾某借款的事实不知情,男方收入不高,贾某没道理向男方提供大额借款,且男方父亲向贾某转账时男方已经提起离婚,该转款不能认定为还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女方父母为男方、女方购房装修等出资的金额,以及该出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女方父母为男方、女方购房、装修等出资的金额,女方父母主张其为男方、女方出资200万元用于购房、装修等,已还10万元,请求男方、女方返还剩余190万元;男方认可女方父母为其与女方购房出资70万元,不认可其他出资情况。对于双方争议的出资情况,虽女方父母与男方均主张通过现金方式筹措资金,但女方父母提交的借据、手机短信、取款凭条、证人证言、签订购房协议现场照片、存款照片、存款明细等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提供资金的情况,男方关于资金来源的主张仅有其个人陈述及证人证言,难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女方父母向男方、女方出资200万元,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女方父母出资行为的性质问题,女方父母主张该出资系借款,并提交女方出具的借据佐证,男方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出资系对子女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本案的认定重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也认可与父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父母出资行为的性质认定应以父母明确表示或约定为原则,在案证据无法显示女方父母有明确的赠与意思,且女方父母要求女方出具了借据,虽该借据没有男方的签字,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资金系用于男方、女方夫妻购买住房,数额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双方在该房屋XXX同生活数年,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债务系男方、女方夫妻共同借款,并无不当。基于女方父母自认女方已经还款1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男方、女方偿还女方父母借款19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男方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男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京02民终3534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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