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案说法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司法解释以“产权登记”作为认定赠与人赠与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实践中,很多人认为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且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汽车同上述情形中的房产一样,也应当此规定,汽车同房车一样实行的物权登记制,车辆权属也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笔者不同意上述意见,认于车辆不能类推适用《解释(三)》第七条,理由如下:
第一、《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是针对不动产作出的司法解释,该条规定仅适用于赠与房屋等不动产,并不包括汽车等动产。该条司法解释是在父母出资意思表示不明时,将房屋产权登记者与父母赠与对象相对应。但该规则并不适用于汽车等动产。虽然汽车和房产都需进行“登记”,但两者登记的效力并不一样。首先,房产则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变动时,不仅需要当事人具备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且必须将该合意予以登记,否则物权变动行为不能生效,同时房产可以登记在一人或多人名下,对登记人数并无限制,因此,确定了婚后父母出资房产“产权登记在谁名下即归谁所有”的受赠人推定规则。但前者动产物权的设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如汽车等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变动时一经当事人合意即可成立生效,只是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我国对车辆的登记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因此汽车的“登记”只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第二,本案不可类推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类推适用是基于“相类似之案件、相同之处理”之法理,是指将法律中包含的适用于类似情况的规则准用于法律中未加规定的情况,是填补法律漏洞的手段之一,是民法适用的一种方法。适用前提条件是:待处理案件是无具体、明确法律规范的案件。而现行法律对本案的情况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且可以适用。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为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或有法律明确规定此为个人一方财产的。在父母出资购房车辆未出具书面的赠与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没有对赠与对象进行约定,是对夫妻二人的赠与。既然《婚姻法》对婚后一方受赠的动产权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就不应再类推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