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分割  
“假离婚”买房弄假成真,是否构成欺诈?
发布时间: 2023-12-5 20:03:40

夫妻双方约定“假离婚”获取购房资格,但没想“假戏成真”,另一方能否以欺诈为由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的部分?让我们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概览

Summary

(2020)川0191民初12565号

(2021)川01民终17941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而言,应当是利某故意告知李某1关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房屋需要分割或不分割的真实情况,导致李某1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但就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双方在2020年8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的权属划分作出了清晰、明确的规定。李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也可以正确理解该约定的内容以及所带来的实际影响。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李某1在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受到欺诈。


关于一审法院中所提及的房屋限购政策及购房资格,是行政管理机构对于社会生产生活秩序所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已经对全社会公示,李某1可以对该政策进行充分的知悉和了解,也不足以导致其受到利某的欺诈。


基本案情 /案情介绍

××××年××月××日,李某1与利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2013年12月10日双方登记离婚。双方都认可第一次离婚是想要以首套房的贷款利率购买案涉房屋。但第一次离婚后,双方也未办理复婚登记,双方仍然一直共同生活直至2019年3月份,之后李某1搬出。


2014年7月2日,李某1签订房屋转让合约从案外人何某处购买了案涉房屋,该房屋价款加上税费、中介费合计成本为1110000元,后案涉房屋于2014年7月25日由卖方过户至李某1名下。该房屋的购买及装修,双方均有出资,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共同购买、共同装修,该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


2018年6月14日,利某微信提出“你婚前房如果可以加名或100%赠与给我,我就一次性还贷”。2019年6月26日利某微信说“等银行通知你还钱,我就把钱准备好”,李某1说“我睡了懒得说了”,利某说“然后我们复婚,还完按揭,加我的名字,然后又离婚,房子给我,贝贝也给我,然后我把西门的房子卖了就可以考虑在高新区买一套升值空间大些”、“这样根本不用给过户费”、“下半年开始房价就要涨,不然我为啥那么着急,我宁愿把我房子低价卖也要在高新再买一个,升值空间都不一样”。


2020年3月6日,双方登记复婚,复婚后双方也没有生活在一起。李某1、利某一致认可,利某2019年2月、3月出售了利某婚前的另一套房屋,2020年4月1日利某将出售款中的325400元转给李某1,李某1使用该款结清了案涉房屋的按揭。2020年4月16日,案涉房屋之上的按揭贷款银行的抵押权注销登记。


2020年4月30日,双方向房屋登记部门递交《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案涉房屋女方有100%份额)并填写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案涉房屋由李某1过户给利某,房屋管理部门依据该申请于2020年8月20日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利某名下。


2020年8月17日,双方再次登记离婚。双方当天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李某2由利某抚养,李某1每月支付5000元生活费直至李某2成年,李某2每年的教育费、培训费、医疗费等开销双方共同承担,一人一半,直到李某2满22岁。该协议第3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约定:高新区房产归利某一人所有,李某1需在3个工作日内配合过户,其余的电器家具等资产都归女方所有。该条款即为李某1主张构成欺诈并要求撤销的财产分割条款。


2020年3月25日双方微信沟通情况为:李某1“你慌到还房贷干嘛,你不先把车贷还了”;利某微信说“我要加名字再离啊,满了两年才有资格在买房啊”、“说好了的啊,你啥子情况”;李某1“你现在也有资格买房啊,本来就只有一套房”。


关于再次复婚的原因,利某一审庭审陈述“为了过户这个房子,因为女儿跟我,分开时他承诺房子给我和女儿,所以我才把最后的30多万元的按揭一次性还完,复婚就是为了加名、还按揭然后再过户给我和女儿”。


李某1针对复婚原因陈述,第二次复婚和离婚的原因是为了在高新区以李某1名义共同购房;案涉房屋在其名下,利某不放心,其出于打消利某顾虑、为了双方能够共同生活,双方商量案涉房屋过户给利某后,再共同以李某1名义在高新区再买一套房屋,李某1是高新区户口有购房资格;其2019年3月份从案涉房屋搬出后,还是每月将工资收入的绝大部分按时打给利某用于家庭的日常开支[审注:根据李某1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李某1向利某转账达140800元;根据利某流水,该期间利某向李某1转账达35000元];利某在2018年、2019年及2020年复婚之后都明确说过离婚满2年后李某1才有首套购房的资格,双方再共同购买。利某不予认可,利某称,其一直想换一个大平层,但并没有说过与李某1共同购房,李某1对于利某及女儿有愧疚,双方反复商量后才决定复婚加名字再离婚的;李某1向其进行的转账全是用于小孩的各项支出,这是用于小孩的费用,并非家庭支出。

 

李某1主张,利某多次向李某1表示假结婚变更房屋登记再假离婚,双方再以男方名义共同买房,双方第二次签订的离婚协议并非真正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利某主张房屋归其单独所有,明显与其假离婚前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利某诱使李某1与其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使得李某1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利某构成欺诈。李某1据此主张撤销第二次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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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请/案情补充

依法撤销李某1、利某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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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法官说理

对于利某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通知》(成办发〔2018〕17号,生效时间2018/05/15)规定:“在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成都高新区南部园区新购买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购房人具有拟购房所在区户籍(其中户籍迁入拟购房所在区未满24个月的,应在拟购房所在区稳定就业且连续缴纳社保12个月以上),或户籍不在拟购房所在区但在当地稳定就业且连续缴纳社保24个月以上。(二)本市户籍居民两人及以上家庭在全市范围内拥有1套以下(含1套)自有产权住房,或本市户籍居民成年单身家庭、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全市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四、夫妻双方离异后,任一家庭成员两年内购买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的,其拥有住房套数按离异前家庭总套数计算。父母投靠成年子女入户的,不得作为单独家庭购房”。该案中,双方于2020年8月17日登记离婚,根据前述规定,李某1或利某两年内购买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的,其拥有住房套数按离异前家庭总套数计算,即双方都按1套计算,故离异后两年内,双方都没有购房资格。离异两年期满后,双方各自拥有的住房套数不再按离异前家庭总套数计算,即李某1成为无房人,利某名下有1套房(案涉房屋),此时具有购房资格的仍然为李某1,而非利某,利某此时已无购房资格。


从利某微信在2019年6月26日说到的“我们复婚还完按揭加我的名字然后又离婚...然后我把西门的房子卖了就可以考虑在高新区买一套升值空间大些...我宁愿把我房子低价卖也要在高新再买一个,升值空间都不一样”;在复婚后利某于2020年3月25日说到的“我要加名字再离啊,满了两年才有资格在买房啊...”可看出,复婚、加名、离婚,是为了两年后有资格在高新区购房。但因利某名下已有一套房,且利某与女儿正居住在该房屋之中,其已没有购房资格,其所述的复婚、加名、再离婚、再在高新区买房,也只能是指离异两年后李某1在高新区再买房,因为此时只有李某1名下无房有购房资格,而利某名下有案涉房屋没有购房资格,无法再行购房。故李某1陈述的双方商量先复婚、案涉房屋过户给女方、再离婚、满2年后再以男方名义共同购房更符合限购政策、生活常理及双方约定的实际情况。同时根据李某1、利某相互转账情况,双方的确都在负担小孩抚养及家庭生活支出。故李某1的前述陈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所谓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骗对方,导致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该案中,可认定利某以共同再在高新区购房为由劝说李某1通过复婚、加名、离婚等形式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利某,完成过户后又与李某1分手,共同购房的条件不再具备,李某1基于对利某信赖的情况下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可认定利某对于李某1第二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签订构成欺诈,该条款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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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法官判决

撤销2020年8月17日李某1与利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财产分割条款即“高新区房产归利某一人所有,李某1需在3个工作日内配合过户,其余的电器家具等资产都归女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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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理由/利某上诉

李某1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过户给利某和女儿,是基于其自愿的行为,并非受到欺诈,李某1也没有举证证实其受到了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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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意见/李某1辩称

在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双方之间的转账差距在110000元左右,实际用于了家庭开支。购房资格应当以当时政府的调控政策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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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法官说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条款是否属于受欺诈而作出。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而言,应当是利某故意告知李某1关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房屋需要分割或不分割的真实情况,导致李某1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但就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双方在2020年8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的权属划分作出了清晰、明确的规定。李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也可以正确理解该约定的内容以及所带来的实际影响。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李某1在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受到欺诈。


关于一审法院中所提及的房屋限购政策及购房资格,是行政管理机构对于社会生产生活秩序所作出的规范性文件。李某1声称双方企图利用该政策谋求更大的经济利益,从而导致其错误地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是,相关的房屋限购政策是经行政机关对外公开发布的行政性文件,已经对全社会公示,李某1可以对该政策进行充分的知悉和了解,也不足以导致其受到利某的欺诈。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利某对李某1第二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签订构成欺诈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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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 /法官判决

一、撤销(2020)川0191民初125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0,由利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李某1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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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醒 /友情提示

欺诈构成要件包括:一、主体上存在欺诈人与被欺诈的相对人或第三人;二、欺诈人实施欺诈行为,告知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三、欺诈行为与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存在因果关系;四、欺诈人有欺诈故意。本案案情无法达到上述构成要件,因此男方在诉讼中败诉。还需注意的是,法律概念上并没有“假离婚”一说,只要办理了离婚登记,夫妻婚姻关系就已经结束,因此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草率地结婚、离婚,都有可能导致人财两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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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148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0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